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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潜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沈振东与周传凯、周志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东,周传凯,周志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潜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沈振东,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文,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周传凯,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周志诚,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沈振东诉被告周传凯、周志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吴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凯、周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振东诉称:2010年9月,被告周传凯请原告加工棉衣,但未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传凯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加工费38500元,被告周传凯取回在原告处的成衣,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周志诚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6月7日,被告周传凯取回成衣194件,却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传凯立即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38322元,被告周志诚承担连带责任。周传凯、周志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周传凯请原告加工棉衣,因被告周传凯未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传凯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加工费38500元,被告周传凯取回在原告处的成衣,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周志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后撤回起诉。2011年6月7日,被告周传凯取回成衣194件,除原告已销售部分成衣折抵部分加工费外,被告周传凯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传凯立即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38322元,被告周志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替被告承揽加工棉衣,被告周传凯应当支付加工费。因被告周传凯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周传凯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并承担违约金7000元。被告周志诚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加工费和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振东加工费31322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38322元。被告周志诚对上述加工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周传凯负担,被告周志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振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