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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二分。上述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19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295元(15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5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1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均暂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4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条3份、银行凭证3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贰分结算的事实。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汤某某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结算,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1月25日前500000元的利息和2011年12月10日前的1000000元的利息及2011年11月19日前1500000元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后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支付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请求,因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应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汤某某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来计算,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46元,减半收取15773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马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