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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得博、崔广朋与冯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崔得博,男,1985年7月5日生。原告崔广朋,男,1965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明春,男,1988年1月9日生,系原告崔广朋之子。被告冯国胜,男,195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得博、崔广朋与被告冯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得博、崔广朋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春、被告冯国胜及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得博、崔广朋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架杆120根,被告给原告崔广朋出具了两张收到条,并约定每根架杆日租赁费0.12元/米/天,租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被告把架杆送回原处,租费按约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二原告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0根架杆及租赁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在讹诈我。事实是原告崔广朋在工地施工时因搭架子的铁杆不够用,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来到我的工地借用铁杆。因双方是熟人关系,我便同意将自己的工地上闲置的120根铁杆借给原告崔广朋使用一段时间。2010年8月17日,原告崔广朋的工地竣工后,崔广朋派人开车将借用答辩人的120根铁根送还时,派去的人称为了回去给崔广朋交差,让答辩人在他写好的收据上签字,答辩人当时没多加考虑,便在写好的收据上签了字。原告却诉称答辩人租赁他的铁杆并约定每根每天租赁费0.12元,完全是无中生有的伪造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冯国胜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崔广朋6米架杆120根。原告崔广朋、崔得博诉称被告冯国胜租赁其架杆120根、租赁费0.12元/米/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的收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冯国胜收到架杆120根,不能证明双方系租赁、借用还是买卖关系,二原告诉称被告冯国胜租赁其架杆120根、租赁费0.12元/米/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得博、崔广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得博、崔广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