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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根好与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根好,张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戴根好,男,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庆龙,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根好与被告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龙经本字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根好诉称:2009年被告张庆龙在原告所在的村养鱼,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在原告经营的小店中赊了一些香烟及生活用品1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庆龙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庆龙偿还欠款11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戴根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张庆龙欠原告戴根好借款1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庆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庆龙向原告戴根好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写下借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为止被告张庆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本案被告张庆龙向原告戴根好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戴根好人民币1000元,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庆龙未能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龙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庆龙清偿赊了香烟及生活用品的欠款117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龙欠原告戴根好借款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驳回原告戴根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