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2号原告:慈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农垦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连都区仙渡乡××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慈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3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峰××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不同价格的混凝土,总价合计为2000000元。双方另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根据被告需要向其供砼1409895元。截止2009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9895元。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15989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9895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峰××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混凝土买卖及违约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2.发货清单7份及欠款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签约后根据被告工程进度需要陆续向其供应总价为1409895元混凝土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付款约定1份,收款收据2份,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59895元货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15989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强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989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货款本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