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姜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姜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有借款人周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到钱某某处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15天,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5日止。借款人:周某担保人:姜某某2011年8月22日}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姜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对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周某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到原告钱某某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被告姜某某应对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