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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杭州××××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杭州××××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心。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8时,当原告在途中××车××路与上塘路交叉口时,遇到被告王某某驾���的浙a×××××号小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助动车修理费96元、本案诉讼误工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情况;4、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医疗费用情况;5、修理费发票一张、维修记录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情况;6、交通费发票九张,证明交通费用情况;7、工资清单三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单位证明四张,证明原告虽工资照发,但是是利用自己的假期加班冲抵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杭州××××客运有限公司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按保险公司标准计算。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72.4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以便于核算该项误工损失;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按60元的标准计算,如由其亲属护理,应按照其亲属的实际收入减少来计算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7天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有假,应与就诊相吻合,清法院酌定;原告未有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经定损而不予认可。答辩人仅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杭州××××客运有限公司、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述被告人提出医院出具较随意,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因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上述被告以原告未经定损,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系事实,修理费支出应是必须,且原告修理费用也较合理,被告无反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述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或同日同时段有多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上述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出具的员工打卡记录及换班明细,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相互印证,被告同样无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上塘路××北向南行���至石祥路××与在××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事后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73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杭州××××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39.4元;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以护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用损失为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虽原告在休息期间单位工资照发,但系原告以其平时加班所积攒的调休冲抵,其主张误工损失应是合理的,根据其工作的具体情况以原告基本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扣除带薪病假天数其实际误工时间为41天,确定误工费为5371元(3930元/月÷30天×41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缺乏关联性,但交通费实际支出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7天×15元),车辆���理费:虽无定损,但车辆受损系事实,原告支出修理费数额也合理,故确定为98元;上述费用合计6833.4元。被告太平××××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费用也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或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合计6833.4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自负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