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鲁某某、竺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鲁某某,竺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竺乙。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鲁某某。被告:竺甲。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鲁某某、竺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支行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竺乙、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鲁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约定以被告鲁某某所有的位于溪口镇碧水家××室房产为抵押。在此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竺甲作为被告鲁某某的妻子,也签署了该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鲁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贷款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逾期月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至2011年11月17日止,被告鲁某某到期的三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2年2月21日共拖欠本金192877.47元,利息3819.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鲁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被告竺甲作为被告鲁某某的妻子,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鲁某某、竺甲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92877.47元,利息3819.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合计196697.3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原告对被告鲁某某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自己借的,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债能力。被告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竺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宁波××××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关于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3、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具体单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某某承认向原告尚欠本息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甲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批准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享有优先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竺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被告鲁某某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宁波××××支行提出申请,要求贷款25万元用于装修。经原告同意后,于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06401gy20091414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中各方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鲁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每笔借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该借款由被告鲁某某自有的位于溪口镇碧水家××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等费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2010年11月18日,被告鲁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合计25万元,其中贷款1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239246‰,逾期月利率为9.358869‰;另两份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255‰,逾期月利率为9.3825‰。三份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鲁某某与被告竺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竺甲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承诺书中载明:“为确保鲁某某(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6401gy20091414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如下:一、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已阅知主合同,完全了解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及风险,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又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2877.47元,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819.9元,及2012年2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支行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的编号为06401gy20091414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竺甲作为共同还款的承诺人,其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鲁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且抵押经过登记公示,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竺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96697.37元,及利息3819.9元(至2012年2月21日止),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本金196697.37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以及罚息;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鲁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碧水家××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鲁某某、竺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