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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系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原告遂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