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宫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瑛。原告宫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婚后财产;俩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宫雪1991年9月16日出生,现在福山大韩电子公司工作。小女儿宫琳2002年10月2日出生,现在中桥完小上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