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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费某乙甲、费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25号原告:曹某。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费某乙。原告曹某与被告费某甲、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期间为司法鉴定期)。原告曹甲,被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告父亲曹乙与母亲沈夏甲有一子原告曹某、一女曹丙。曹乙于1968年10月16日去世。1976年曹丙与被告费某甲结婚,育有一女即被告某。湖州市潮音新村17幢205室房产属曹丙、费某甲夫妻共有。曹丙于2003年1月1日去世。属曹丙财产(该房产二分之一)由曹丙母亲沈某某、配偶费某甲、女儿费某乙共同继承,因沈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沈某某的儿子曹某应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故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并享有湖州市潮音新村17幢205室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并由被告折价支付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某甲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妹妹曹丙死亡后其曾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已不具有诉权。2、该房产属被告费某甲单位的房某某利某,应归被告费某某本人所有,有公证书为证。如被告费某甲要处置该套房屋,其原单位有优先回购房屋的权利,故被告费某甲无权处置该套房屋,原告也无权分割该套房屋。3、原告主张某某六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无据,即使原告享有份额,也只能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费某乙答辩称:同意被告费某甲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的父母曹乙与沈夏乙有儿子曹某、女儿曹丙,曹丙与被告费某甲婚后生有女儿费某乙。曹乙于1968年10月16日去世,2003年1月1日曹丙去世,2009年11月19日沈某某去世。坐落于湖州市××××室(建筑面积47.20平方米)系被告费某甲单某某改房。1993年12月31日取得半产权,1997年12月24取得全产权,1999年3月10日颁发产权证时,产权人为被告费某甲。该房屋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2月22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02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房产基本信息、(2010)湖吴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房产权证、公证书、购房协议、付款凭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系被告费某甲和曹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改时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月1日曹丙去世后,该房屋的50%为被告费某甲个人所有。另50%为曹丙的遗产,继承开始后,丈夫费某甲,母亲沈某某、女儿费某乙作为曹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继承该遗产的三分之一。2009年11月19日沈某某去世后,沈某某继承所得的湖州市××××室房屋的六分之一为沈某某的遗产。原告曹某作为沈某某的儿子可继承该遗产的二分之一,曹丙的女儿费某乙作为沈某某外孙女,可代为继承该遗产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由被告费某甲、被告费某乙按份共同所有。二、被告费某甲、费某乙支付给原告曹某继承所得湖州市××××室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的折价款25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费某甲、费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评估费用1058元,合计1584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92元,被告费某甲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