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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46号原告蔡某甲。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市石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5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不良习气,不关心家庭。2009年正月廿几左右,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4月21日,被告遇到原告,即殴打原告。此事经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调查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答辩称,××××年原告及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入赘,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时把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婚后生育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感情密切。1993年11月,原、被告在原告处建造楼房二间,由被告提供钢筋、水泥等一切建筑材料。之后,被告在外做泥水工,几年来有积余5万多元,均由原告保管。2009年下半年,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离家出走,被告四处寻找花去资金。原告多次被被告抓住,在2010年4月21日,在村民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承诺再不发生婚外情,认识到错误并有改正之念。本案完全由于原告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基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且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本、盖有诸暨市陈甲计划生育办公室印某的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盖有诸暨市陈甲枫树头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2010)绍诸某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市石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做女婿,1994年8月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在诸暨中专就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下半年,原告有外遇。2010年4月21日,被告殴打了原告。同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系2010年6月23日开始夫妻分居,被告又陈述自2010年4月21日殴打原告之后一直找不到原告,故被告上述主张与上述陈乙矛盾,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分居自2010年4月21日起。庭审中,被告表示如不离婚,愿意对原告外遇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蒋某某自××××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故于2010年4月中旬夫妻分居,但至今夫妻分居未满二年,尚未满足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对于原告有外遇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如不离婚愿意谅解的意愿,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