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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王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海霞,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原告王海霞与被告王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2010年农历10月初7日生一女儿叫王淑涵。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二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主要的是被告不断与她人往来,造成二人不断生气长期分居,即原告自从女儿满月后就离开了被告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既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用;3、被告返还陪送嫁妆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一个圆桌四把椅子、被子六条、被罩三个(价值约5000元);4、被告承担债务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农历十一月十六),被告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即依习俗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七)生女王淑涵,现随原告生活。举行婚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2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组合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1张、双缸洗衣机1台、圆桌1张、椅子4把、被子6条、床罩3条,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为自己治病和给女儿购买奶粉支出1240.60元。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不睦。2010年12月21日(农历十一月十六),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满法定婚龄即与原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思想上对婚姻尚未做好足够的准备,使两人的婚姻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虽补办了结婚手续,并生育了女儿,但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因无法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结婚仅仅4个月、女儿刚刚满月,原、被告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告应返还原告。婚生女王淑涵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考虑,以原告抚养为宜,按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至婚生女王淑涵满18周岁。分居期间,原告为其和女儿虽支出了1240.6元,但未证明该款为尚未清偿的债务,故其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海霞与被告王龙离婚;二、婚生女王淑涵由原告王海霞抚养,被告王龙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至18周岁,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1-3日起支付,每次支付一年;三、被告王龙返回原告王海霞娘家陪送物品:组合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1张、双缸洗衣机1台、圆桌1张、椅子4把、被子6条、床罩3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海霞承担150元,被告王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红强审判员  侯永平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