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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广西XX县人,XX职工,住柳城县XX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女,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广西XX市人,柳州市XX集团退休职工,住柳州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羡锋、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钟人应、阮显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做采砂生意,邀请原告出资15万元与其合伙,并承诺按投资比例给原告分成。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月19日和4月10日转账共计l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钱后,既不与原告签订入伙协议,也没有告知投资总额,更没有分红给原告。原告也不知款项的实际用途。原告认为,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借口邀请原告出资,实际为借款,被告应当将收到的款项共计15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158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林X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局颁发的桂XX(2009)0008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砂场所在地为XX县XX村XX头,内容为机械采砂结合疏通河道及护堤。同年12月20日,林X与韦XX签定了《沙场采沙承包合同书》,对上述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合作采砂。而被告作为韦XX的合伙人,共同履行上述合同。2010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参与采砂生意。次后,原告分别在同年2月12日、2月19日,4月10日三次共通过银行存款给了被告150000元。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李XX投入XX沙场资金合计150000元。此后,原、被告进行买船等事宜并在XX县XX村XX头进行机械采砂结合疏通河道及护堤工作。此后,因经营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投资150000元均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而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现主张的150000元系XX砂场的投资款,被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经营XX砂场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已经共同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3000元,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