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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商××号。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郭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5月8日12时40分许,翁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梅城驶往麻车,途经三将线4km78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aex069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和摩托车上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吴某某无责任。后我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并经司某某定构成拾级伤残。另据查,翁某某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由被告郭某某包经营,翁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人民币126023.38元(其中:医药费25060.09元、护理费1595.43元、误工费36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人民币101840.41元(其中:医药费25060.09元、护理费1595.43元、误工费125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4、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出院后建休情况。5、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的情况。7、客运班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包经营事故车辆及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8、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城镇的事实。9、建德市建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计件工作的情况。10、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修理费用及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1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2、建德市梅城镇总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挂靠在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翁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意见以保险××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的急诊费用,但是发票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垫付的费用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和事故无关联用药部分的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误工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方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方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7.28%,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以150日为宜;伤后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意见书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的具体质证意见要求以保险××的意见为准。三、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6、7、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认为存在无关联性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且原告的用药经鉴定属于合理范围。证据4,被告保险××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以150日为宜,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将按此参照计算。证据5,被告保险××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与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的评定一致,而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定系其赔偿请求计算的前提,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故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证据8、9、12,被告保险××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及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12时40分许,翁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梅城驶往麻车,途经三将线4km78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某驾驶的aex069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方某和摩托车上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和吴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0月19日,经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方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肩、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翁某某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由被告郭某某包经营,翁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保险限额计122000元。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就交强险赔付达成协议,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吴某某的损失,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再赔偿给方某。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与被告保险××就赔偿款达成协议:被告保险××于2012年1月9日前支付给吴小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149元;被告郭某于2012年1月9日前支付给吴小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57.13元。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060.09元;护理为1人19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3.97元计算为1595.43元;误工期限15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计算为12595.89元;住院治疗19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计28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9元×20年×10%计算为54718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86元;合计人民币96840.41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的诉求、受伤的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企业工作,收入非来自于农业收入,生活消费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害之赔偿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所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1840.4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168.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霞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