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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某某,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支公司)、沈某某、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3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张乙,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丹城驶往西周方向,自南往北行驶至西周××××路段处,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17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10年1月8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88083.4元、误工费47736元(17个月×33696元/年÷12个月)、护理费8424元(3个月×33696元/年÷12个月)、残疾赔偿金25669.8元(14261元/年×18年×10%)、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元(9794元/年×5年÷7×10%)、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1500.70元,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90692.3元外损失90808.4元,由被告按90%赔偿计81727.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82419.86元,减去被告方某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82419.8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甲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6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88083.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17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64份,证明原告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2362.5元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需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00元的事实。7、证明7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三轮车营运,有经济收入,事故后不能劳动无经济收入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0个月的事实。9、证人朱某、姜某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三轮车营运有经济收入,事故发生后不能劳动无经济收入的事实。10、象山县西周镇沙泉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西周中队、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三轮车营运行业,有经济收入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威霖××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处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过高,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横穿马路,���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其核算,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为87581.46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护理期限,认为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门诊次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不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所有人都没有出具公民收入的资格,而两证人连某的出生年月都不太清楚,怎么会知道原告张甲的收入情况,且两位证人只是和原告一起以三轮车运输为业,并不是原告的亲戚朋友,故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如原告是踏三轮车赚钱,但没有工商登记,其收入情况也是不确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按两证人的陈述,原告与两证人系一起以踏三轮车为业,他们在闲聊时得知原告每天收入大概200元左右,但该款项并非两证人发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来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中一张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不相符,并且存在连号现象,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如下:2009年12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丹城驶往西周方向,自南往北行驶至西周××××路段处,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共87582.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支付给原告张甲100000元。2010年1月8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甲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张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沈某某应对原告张甲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威霖××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所有人,应对该车在运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8083.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7582.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736元��17个月×33696元/年÷12个月),本院认为,虽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象山县西周镇沙泉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西周中队、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有收入,考虑到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切证据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200元,结合2009年度当时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2000元/月,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个人所得税纳税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个月(该17个月误工时间中包括现在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时的误工时间2个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个月,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0元(2000元/月×1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8424元(3个月×33696元/年÷1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2010年度宁波��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2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669.8元(14261元/年×18年×10%),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0元(9794元/年×5年÷7×10%),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据情况,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57元(9794元/年×5年÷7×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沈某某、威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87582.3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424元,残疾赔偿金25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5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20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9293.37元,共计79293.37元;余款91907.36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甲73525.88元(被告沈某某已赔偿给原告张甲的100000元可在本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70元,被告沈某某、宁波××住宅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记员黄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