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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劭扬、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蓄电池的业务往来。2009年3月30日,因被告周转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将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75132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到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0年12月6日归还原告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13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30日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的事实;2、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75132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及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1-2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3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货款50132元及利息15089.08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止,以后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马劭扬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