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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健峰与付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峰,付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袁健峰(曾用名袁钲皓),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袁树起,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谭清辉,女,汉族,居民,系原告祖母。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秋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林,男,汉族,居民,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成建,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袁健峰与被告付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武科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保社、人民陪审员徐斌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底,被告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九九诊所”为原告打维生素D3补钙针。之后原告便出现了腿疼、发麻等症状,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2010年9月14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兴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之一为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此后,原告先后在145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均为: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局部按摩、定期复查肌电图、加强营养和口服药物治疗。几次住院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无钱再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244.76元、交通费人民币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30元、陪护费人民币4530元、护理费人民币906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0098.76元),并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2月底,原告祖母带原告来到被告处,称被告腿痛,145医院医生让给原告补点钙。被告便连续三天在原告上肢静脉注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静脉滴注后,为了促进钙的吸收,按照常规,应当肌肉注射一支维生素D3,被告习惯性的在原告右侧臀部进行一针肌肉注射。直至2010年4月20日左右,原告祖母来到被告处说原告左下肢患有“急性迟缓性麻痹”住院治疗。2010年6月28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原告左下肢所患的“急性迟缓性麻痹”是被告注射一支肌肉针所致,要求赔偿。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为了缓和矛盾,和平处理纠纷,出于人道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希望纠纷得以解决。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诉至法院,被告为尊重科学和案件事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却不予配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因其他原因才患病,或者是原告本来就有病才需要补钙,所患疾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2010年2月底,被告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开办的“九九诊所”为原告静脉注射三天葡萄糖酸钙,在给原告注射完的第三天,又为原告注射了维生素D3针剂。之后原告出现了腿痛、发麻,于2010年4月13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患“急性迟缓性麻痹”,并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一月后神经科门诊复诊,外院行进一步检查。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后,在兴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并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诉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此后,原告又以“迟缓性麻痹”分别在西京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145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被告表示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原告所患“迟缓性麻痹”是否是因为被告给原告注射补钙针引起。被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①,(2010)兴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对原告所示证据①,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还出示的还有证据②,西京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145医院住院病案,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所示证据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治疗没有异议,但认为跟被告没有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还出示的还有证据③,医疗费票据21份,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医疗费总计人民币35244.76元。对原告所示证据③,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治疗的是左下肢“迟缓性麻痹”病,跟被告没有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④,交通费票据106张,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为人民币734元。对原告所示证据④,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即使治疗也不可能花这么多的交通费。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有证据①,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给陕西睿合律师事务所的“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回函”,被告欲用此证据证明原告所患“急性迟缓性麻痹”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对被告所示证据①,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该回函的接待人也是原告2010年6月28日起诉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给原告打针的部位不是右臀,而是左臀。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出示的还有证据②,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被告欲用此证据证明当时原告住院时治疗的是“急性迟缓性麻痹”,出院时已治愈,而这一次原告起诉的是在医院治疗的“左下肢迟缓性麻痹”,从而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所示证据②,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在病案出院医嘱中载明:“一月后神经科门诊复诊,外院行进一步检查。如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说明原告没有治愈。需要说明的问题,2011年7月18日,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1、对原告所患“急性迟缓性麻痹”症的病因进行鉴定。2、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腿所患“急性迟缓性麻痹症”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该过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许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后由于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无权申请鉴定而拒绝配合,导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1年11月30日退案,2011年12月2日,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继续进行审理。另外,由于原告拒绝配合时也曾声称该案系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本院也曾于2011年12月20日征询过原告,是否对被告诊疗行为在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也就是被告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申请鉴定,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对原、被告上述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分析评议意见如下:由于被告在西城14街开办的“九九诊所”为原告注射补钙针时,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九九诊所”不属医疗机构。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院(2010)兴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是诉讼当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所以,原告所示证据①、②、③、④均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示证据①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委托鉴定的回函”,并非结论性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示证据②属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2010年2月底,被告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开办的“九九诊所”为原告静脉注射三天葡萄糖酸钙,在给原告注射完的第三天,又为原告注射了维生素D3针剂。之后原告出现了腿疼、发麻,于2010年4月13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患“急性迟缓性麻痹”,并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一月后神经科门诊复诊,外院行进一步检查。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后,在兴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并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诉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此后,原告又以“迟缓性麻痹”分别在西京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145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被告表示不予赔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征询过原告是否对被告诊疗行为在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申请鉴定。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后由于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无权申请鉴定而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西城14街自己开办的“九九诊所”为原告注射补钙针时,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九九诊所”不属于医疗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注射了补钙针,但此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需原告举证加以证明。原告就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拒绝申请鉴定,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也因原告拒绝配合而无法进行,现在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健峰的依法判令被告付秋丽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244.76元、交通费人民币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30元、陪护费人民币4530元,护理费人民币906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的请求。二、驳回原告袁健峰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袁健峰的法定代理人袁树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高党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