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蓝如玉、蒙克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刘某,蓝如玉,蒙克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害人贺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贺某2的母亲。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如玉,男,1987年6月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蒙克拔(曾用名蒙克八,又名蒙毅),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故意伤害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9日以惠市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和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汪志龙律师,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和韦某、班某文(均已判刑)及“光头”、蒙克勇、蒙克猛、“阿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策后,携带水果刀、扳手、铁棍、木棍等工具,以蓝如玉到惠东县吉隆镇花园路十一号幸福公寓一楼店内嫖娼,被一名卖淫女打了三巴掌为由,到该店索要钱财,遭到该女子的拒绝,蓝如玉等人即殴打该女子。随后被告人一伙与在该店的被害人贺某2等数名男子发生打斗。期间,蓝如玉被一名男子打伤头部,蒙克拔随即推打该名男子,韦某持水果刀朝另一名男子身上捅刺了两刀,后三人逃离现场;班某文使用扳手朝一名男子脸部打了一下后亦被人殴打、砍击,晕倒在现场。被害人贺某2被人捅刺胸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2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胸部致左肺上叶某创,右心耳贯通创及肺静脉近端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班某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以上各项合计238348.3元。被告人蓝如玉辩解称,我没有带木棍,对方先动手打我。我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被告人蒙克拔辩解称,我是被人叫去,没有动手打对方。我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无能力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和韦某、班某文(均已判刑)及“光头”、蒙克勇、蒙克猛、“阿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策后,携带水果刀、扳手、铁棍、木棍等工具,以蓝如玉到惠东县吉隆镇花园路十一号幸福公寓一楼店内嫖娼,被一名卖淫女打了为由,到该店索要钱财,遭到该女子的拒绝,蓝如玉等人即殴打该女子。随后被告人一伙与在该店的被害人贺某2等数名男子发生打斗。期间,蓝如玉被一名男子打伤头部,蒙克拔随即推打该名男子,韦某持水果刀朝另一名男子身上捅刺了两刀,后三人逃离现场;班某文使用扳手朝一名男子脸部打了一下。班某文亦被对方的人持锐器砍伤左顶部、左肩部、左前臂、左膝关节,晕倒在现场,后被人送吉某医院治疗。被害人贺某2被人捅刺胸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2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胸部致左肺上叶某创,右心耳贯通创及肺静脉近端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班某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韦某、班某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61120.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红圣四路11号门前。在红圣四路11号出租屋1楼南墙进入16间小房间的绿色双开门前0.6米处、水泥地面1米×1米的范围内发现有滴落的点状血迹;在红圣四路北端距离红圣四路15号7米的泥沙地面1米×0.75米的范围内发现有滴落点状血迹;在红圣三路五巷东端距离红圣三路五巷5号1楼北墙正门4米处泥沙地面上发现一条带血迹的绿色条纹毛巾;在红圣四路11号出租屋1楼内面所分小房间的洗手间西侧、走道上距洗水间门1.5米水泥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公安机关现场血迹、毛巾。2、惠东公(刑)鉴(法尸检)字[2010]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害人贺某2左胸乳头上4厘米有一3×1cm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左胸乳头下缘有一3.5×1.5cm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皮下;左胸部腋前线腋下19cm有一2.2×1cm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皮下;右胸部有一2×1cm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解剖见:左胸乳头上4厘米处创口经左侧第2、3肋间进入左胸腔,左胸腔积血约2000ml,左肺上叶见一贯通创;右胸部创口经第3、4肋间进入胸腔,并向左侧进入左胸腔;右心耳见一贯通创,右心室前侧见一创口,未进入右心室,肺静脉近端破裂;右肺上叶见一贯通创。结论:被害人贺某2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胸部致左肺上叶某创,右心耳贯通创及肺静脉近端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惠东公(刑)鉴(法伤检)字[2011]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同案人班某文左顶部头皮有一4×0.3cm瘢痕,边缘整齐;左肩部有11.5×1.5cm、7×0.8cm两处瘢痕,边缘整齐;左前臂近腕部有一2.5×0.3cm瘢痕,边缘整齐;左膝关节有一15×0.2cm瘢痕,边缘整齐。据其形态特征分析均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结论:班某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4、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在惠东县吉某镇东记饭店后面幸福公寓被砍伤后死亡的人是其老乡“小卫”,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卫住在东记饭店后面幸福公寓出租屋二楼。(2)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5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听老乡说幸福公寓附近打架,我就走到幸福公寓附近,见现场围了很多人,听周围的人说伤者已送医院,于是也租了辆摩托车到医院,2010年10月6日凌晨0时左右,得知其老乡已死亡,死者是其老乡贺某2。(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惠东县吉隆镇花园路十一号幸福公寓一楼是我出租给一个名叫孙某的人,当时他说是要开发廊,其实他的发廊是专门提供性服务的。(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5日23时,我经营的饭店已经收档,这时,听到外面很吵,很多人跑来跑去,其想出去看出个究竟,一出到门口,就有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倒在饭店门口,当时他说不出话,呼吸都很困难。其妻子卜某拿了一条毛巾给伤者捂住伤口。接着两人就出到外面叫人帮忙救伤者,后来有个女的打电话叫来一部车将伤者送到吉某医院。(5)证人卜某证实,2010年10月5日23时度,我在住处正准备休息,忽然听到外面很吵,于是伸出头去看,见十多名在附近租住的男女在幸福公寓楼下乱跑,忽然一名湖南籍男子直接跑进我租住处,对其说:借刀子给我,借刀子给我。其见这名男子胸部受伤流了很多血,便回答说没有刀子,并叫这名男子快去医院。这时这名男子就往后直接倒在我租住处地上。其见状马上出到外面大喊快来救人,接着那名经常跟着这名男子的女子和几个老乡跑了进来,将受伤的男子抬上一辆黑色小轿车送往医院,不久丈夫李某在外面听到说那名受伤湖南籍男子死了。(6)证人许某证实,2010年10月5日23时度,我在幸福公寓二楼出租屋听到一楼门前大声喧闹,有很多人跑来跑去,于是便下到一楼,发现我男朋友贺某2倒在幸福公寓斜对面的一间无名饭店门前,当时还没有断气,眼睛睁开,但不会说话,胸部流了很多血。后来贺某2被一辆黑色小车送到吉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卜某对被害人贺某2照片辨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案发当晚倒在其饭店门口的男子。(2)同案人班某文对一组十四张免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韦某、蓝如玉、蒙克拔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同伙。(3)被告人蒙克拔对一组十二张免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韦某、班某文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同伙。(4)同案人韦某、班某文对二组十二张免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辨认,指认出蒙克勇、蒙克猛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同伙。5、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韦某供述称,2010年10月1日20时许,我与阿某2、阿某3在吉某镇东记饭店后面一间鸡婆店玩时,阿某2给一名鸡婆打了三巴掌,阿某2打了对方一巴掌。后来我们三人被几个男的赶出去。10月5日20时,我和阿某4、阿某1、阿某2、光头、阿某3蒙克勇、蒙克猛下班后在工地喝酒时,我对他们说到这件事,光头就说去跟鸡婆店的老板要点钱,我们都同意了。到了晚上22时左右,阿拔拿了两把扳手,阿某1拿了一条铁棒,我带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我们就来到那间鸡婆店,阿某2,阿某3阿某1、光头先进店里,阿某2先与上次打他的那个鸡婆打起来,旁边有人跑出来告诉那帮鸡头说打架了,有五个鸡头就进到店内拉住我们想打我们,我们就往外面跑,当时有一个人拿钢管打我,我就用左手抓住钢管,右手从裤袋拿出水果刀往对方身上刺了两刀,对方就跑了,我也往工地跑。过了10多分钟,除了阿某4,其他几个人也跑回宿舍。当晚23时左右,有老乡回来说阿某4被人砍了。第二天上班时我把水果刀扔到工地建房子的房柱里。10月8日晚上21时左右,我们怕报复就坐车回广西了。(2)同案人班某文供述称,2010年10月5日晚上8、9点钟度,我和阿某5、蓝如玉、光头、蒙克拔、阿某1六个人买了几瓶白酒在工地喝酒,阿某5就说真倒霉,那天晚上去嫖娼,蓝如玉被鸡婆打耳光了,后来还被几个男的丢到河边。接着光头说:那我们不会去找他们要点钱啊。我们大家就说:去就去。阿某5说那里有男的,要带点工具去。当晚10点许,由阿某5、蓝如玉带木棒,阿某1带铁棒,蒙克拔带两把扳手,我们就步行去鸡婆店,我守在门口,他们五人进去找到那个女的,向她要钱,女的不肯,他们就打那个女的。接着外面就有几个男子冲进去跟阿某5他们打起来,一会儿打出外面来,蒙克拔便交给我一把扳手,说:打他们。我接过扳手后就用扳手打了对方一个穿白上衣拿桌球杆的男子脸部我就跑了。我跑的时候左肩膀、左腿被对方用刀砍伤了。之后我被110接到了医院。对方有五六个人。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蓝如玉供述称,2010年10月1日晚23时许,我、韦某、蒙克勇在一家鸡婆店嫖娼时,我被里面的一名女子打了一耳光。10月5日晚,我、蒙克猛、蒙克勇、韦某、班某文、蒙克拔、光头、阿某1吃饭时,不知道谁提起我被打的事,我们就说不服要找对方赔点钱。我带一根木棍,蒙克拔带一把扳手,韦某带了一把水果刀。我们八人来到那间鸡婆店,我一个人进去找那名打人的女子,我对她说要她赔钱,那名女子拿一把梳子要打我,还大声叫,这时对方五、六名男子冲起来,蒙克猛、蒙克勇、光头也进来了,其中一名男子拿着木棍打我了一下,蒙克拔进来与那名打我的男子推打起来,接着双方也推打起来,韦某叫“跑啊、跑啊”,我们就往外跑,除班某文没有回来,我们都回来。(2)被告人蒙克拔供述称,2010年10月初(国庆假期期间),蓝如玉、韦某、蒙克勇在吉某镇二十八米大道附近的一家鸡婆店嫖娼,蓝如玉被一名女子打了一巴掌,他心里很不服气,说要去报复对方。过了三、四天,我、蓝如玉、韦某、蒙克勇、班某文、蒙克猛、光头、阿某1在吃饭喝酒,蓝如玉说起那天被打的事,心里不舒服,要找那女赔医药费,我们就同意,经商量,蓝如玉、蒙克猛、光头、蒙克勇先找那女谈判,我、班某文、韦某、阿某1后去。我带了一把扳手,韦某带了一把水果刀。当我们到时,听见有人在喊打他,蓝如玉头部被人用铁棍打了一棍,我上前把殴打蓝如玉的那个人推开,韦某在外面喊跑,后面有两名男子拿钢管追打我们,我们除班某文没有回来外都回来,韦某对我们说他拿刀捅了其中一名男子几下,光头、蒙克勇说他们也被打了。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的身份基本情况。9、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认定被告人韦某、班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判令韦某、班某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61120.6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如玉先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事先参与预谋,携带工具到现场,殴打索赔对象,继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蒙克拔虽事先参与预谋,一同到现场参与打斗,但只是在同伙被打时才推打对方,没有直接造成伤害的结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的辩解,经查:1、同案人班某文供述并指证蓝如玉持棍到现场,被告人蓝如玉亦供述其持木棍到现场,被告人蓝如玉辩解其没有带木棍的意见,与证据证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蓝如玉等人事先预谋,持械到现场索要赔偿,殴打索赔对象,继而引发本案。除被告人蓝如玉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一方先殴打被告人蓝如玉,其辩解对方先动手打其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蒙克拔供述蓝如玉被人打后,其推打该人;被告人蓝如玉供述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克拔辩解其没有动手打对方的意见,与证据证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均持械进行对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述原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韦某、班某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61120.6元。作为本案的共犯,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如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蒙克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蓝如玉、蒙克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院(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刘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61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