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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章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章某,郑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章某。被告:郑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章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章某与温州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章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温州市瓯海区××小区××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65.38平方米,总价款为10113718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40%的购房首付款即4053718元,其余60%购房款606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等。2010年6月11日,被告章某取得由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权某证明,记载该房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龙霞b33-1地块欣园5#楼1201室。2010年6月29日,经温州市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坐落于温州市××小区××室房屋,总价款1216万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6月29日、7月10日、8月4日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50万元、200万元、360万元购房款,合计610万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替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由原告逐月归还。2010年8月4日,两被告在温州市华某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授权陈某为其办理缴纳购房款、办理结算、领取购房发票、领取新房钥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等事项。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倪某某的身份事项。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发票联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章某与温州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约定的事实。5.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9日被告章某取得诉争房屋预售登记证明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倪某某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约定的权某义务。7.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两被告三次共收取原告倪某某购房款610万的事实。8.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授权陈某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的事实。9.证人陈某、潘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的事实。被告章某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倪某某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两被告在银行里出现资信问题,导致现今无法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诉讼房屋也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因其他债务纠纷而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温某某初字第2913-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1-9、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某、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原告倪某某(乙方)与被告章某(甲方)在温州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居间促成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小区××室房屋出卖给乙方,总价款1216万元;乙方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某某50万元,2010年7月10日支付200万元,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之日支付360万元,剩余购房款由甲方替乙方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后,由乙方逐月归还;双方于2010年8月5日前工作日内前往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原告倪某某、被告章某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字加按指印。居间人温州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在合同见证方处加盖印章。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4日,原告倪某某分别向被告章某支付购房某某50万元、购房款200万元、360万元,合计610万元。被告章某、郑某分别出具收条交原告倪某某收执,居间人温州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在见证方处加盖印章。2010年8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某一道在浙江省××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章某、郑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小区××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倪某某所有,委托陈某代为缴纳购房款、办理结算并换领购房发票;代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房屋买卖申请预告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证件;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等相关手续以及委托书约定的其他事项。两被告章某、郑某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按指印。浙江省××华东公证处为上述委托书出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章某于2010年1月30日与温州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章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小区××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65.38平方米,总价款为10113718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40%的首付款即4053718元,其余60%购房款6060000元买受人同意按银行或公积金某某借款设定的条件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等。同日,被告章某向温州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付了购房款4053718元,剩余购房款尚未缴付。2010年6月11日,被告章某就上述房屋取得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权某证明,记载该房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龙霞b33-1地块欣园5#楼1201室。2011年11月11日,本院因案外人陈州与两被告章某、郑某某间借贷案件,以(2011)温某某初字第29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龙霞b33-1地块欣园5#楼1201室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章某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倪某某向被告章某、郑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610万元。随即,两被告依约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故此,原、被告在合同成立后,均已积极履行了合同,被告郑某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上述合同对其的约束力。因此,原告倪某某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倪某某请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抵押按揭贷款、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原告倪某某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等主张,因诉争房屋由于案外人陈州与两被告章某、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已于2011年11月11日被本院(2011)温某某初字第2913-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故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倪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倪某某可另行主张该项权某。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章某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