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驶往肇和小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与港虹西路交叉口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纠纷。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巡防大队工作人员上前查看,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呼吸检测,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方某、高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简项查询、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查获刘某甲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