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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有水与施祖荣、李莲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水,施祖荣,李莲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胡有水。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施祖荣。被告:李莲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原告胡有水诉被告施祖荣、李莲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对原告胡有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胡有水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施祖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水诉称:2011年3月21日17时35分许,施祖荣驾驶李莲玉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三号桥环岛路段时,与胡有水驾驶的金华18286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有水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施祖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有水无事故责任。胡有水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城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胡有水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施祖荣赔偿医疗费14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11419.92元、护理费5038.2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206.92元;2、判令被告李莲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胡有水放弃要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胡有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的病休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绿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情况。7.《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的工作收入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胡有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施祖荣辩称:李莲玉是施祖荣的岳母。施祖荣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施祖荣已支付胡有水部分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施祖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莲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胡有水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裁定;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为2000元/月;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胡有水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申请法院委托求正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但对原告胡有水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胡有水提交的证据,被告施祖荣、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居住地为城镇还是农村由法院审核;对证据8,认为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林寿无异议,被告施祖荣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与原告胡有水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有水长期在杭州余杭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有水经治疗,支出医疗费1478.80元,住院9天,医院建议出院后病休118天。2011年9月9日,原告胡有水的伤势经绿城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胡有水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委托,求正所对原告胡有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胡有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胡有水与被告施祖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施祖荣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有水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胡有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有水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478.80元;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为127天,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8467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本地区护工工资75元/天计算60天,为450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有水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胡有水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有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78.80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合计705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有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0元,由原告胡有水负担43.50元;由被告施祖荣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