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郝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郝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于1989年3月订婚,1989年10月份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于1990年3月份举行婚礼,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合,由于婚姻是父母包办,原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在结婚十几年里,双方一直没共同语言,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某乙,现年21岁,二女李某丙,现年18岁,儿子李某丁,现年13岁,在2008年原告起诉到慈圣法庭,法庭当时没有宣判离婚,在这几年里,双方感情依然破裂,不可能重新走在一起,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离婚。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甲诉讼事实与理由,违背事实真相,其离婚理由无法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其离婚。2、原告不讲天理良心,不讲道德廉耻,无视法律威严,在外与我县城里两个风流浪妇非法姘居多年。婚姻爱情不珍惜,自有家庭不操持,三个儿女不抚养,家有父母不尽孝,理应受到道德的审判,良心的谴责,舆论的批判和法律的制裁���3、恳请贵院领导认真调查,澄清事实,为我一个弱女子和3个正上学读书的孩子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决不能让其抛妻弃家,另寻新欢的阴谋得逞,教育他早日迷途知返,悬崖勒马,让我们重归于好,家庭重得团圆,儿女们不再没有父爱。4、如若原告执意离婚,3个孩子由我抚养,必须一次性还清我为抚养孩子的各项欠款,交清我帮他在外创业向同学和亲戚的借款,一次性付清三个孩子今后上学读书、结婚成家、购买房屋的全部抚养费用。否则,决不同意离婚。5、贵院如果偏袒原告,无视我和3个子女,维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利益的诉求,擅自判决原告与我离婚,让我们家庭破裂,被告将带领3个子女拼死上访告状,一同死于法院门前。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郝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第��次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父亲李某戊为被告所写答辩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第三者。2、2004年10月4日被告、原告、第三者共同所写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有第三者。3、原告亲笔书写的外债务共七笔。4、2012年3月6日柘城县某某乡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5、2012年3月10日卢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欠租房、电话5000元。6、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书写的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与1990年3月份结婚,1990年10月份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女一男孩,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违反自主原则;二人婚生生育三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李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双方感情破裂的任何有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丁家富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