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陶某某,绍兴市××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中路时代大厦××室。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住所地绍兴市城××公寓××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6日3时3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浙d×××××车辆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客运中心环岛北侧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出租汽车××与太平××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保险,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太平××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6827.36元、9766.37元。被告陶某某于2003年4月9日领取b1驾驶证,驾驶证副页记载其应于每年的4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同时确认被告陶某某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出租汽车××作为营运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被告陶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事发时无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某某的驾驶证并未被公安交警部门注销或吊销,其驾驶证仍属合法有效,故被告太平××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以内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4358.53元(非医保用药44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按18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5114.60元,护理费按9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7557.30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550元,车辆修理费628元,施救停车费39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89458.03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80%的比例计为54672.0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率15%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3443.04元,被告陶某某赔偿11228.98元。因被告陶某某、太平××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的26827.36元、9766.37元,故被告太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196.29元,并返还给被告陶某某15598.38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39196.29元,并返还给被告陶某某15598.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7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陶某某于2003年4月9日领取b1驾驶证,驾驶证副页记载其应于每年的4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陶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本案发生时间是2010年8月6日,因此本案发生时陶某某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某某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陶某某迟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的公平原则。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合法合情。被上诉人绍兴市××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的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陶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陶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9日,有限期限为6年,被上诉人陶某某虽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并未导致其持有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所持驾驶证仍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依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夏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