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10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原朱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2010)乐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昌乐县地毯厂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国用98字第(98)01**号)、设备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