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昌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友,曾用名刘牛仔,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25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友及辩护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昌友窜至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部10楼52号病房内,趁无人之际,将李某放在病房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2011年9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昌友窜至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部6楼15号病房,趁无人之际,将黄某放在病房内的一件衣服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昌友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易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界首骨科医院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昌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昌友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