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忠飞与刘大维、兰厚荣、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飞,刘大维,兰厚荣,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忠飞。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维。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厚荣。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8号。法定代理人牛富松,职务不详。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飞与被告刘大维、兰厚荣、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享泰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飞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刘大维及委托代理人李雅名、陈家甫、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厚荣、南充享泰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飞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兰厚荣驾驶川R23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青白江区同心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9时许,川R237**车行至同心大道与向阳路口,遇被告刘大维驾驶川A1V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陈忠飞行至该处倒地后与川R237**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忠飞、被告刘大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大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厚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732.79元(医疗费181421.45元、误工费33842.34元、护理费2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鉴定费208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27732.79元,扣除第三人垫付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兰厚荣与刘大维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兰厚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南充享泰运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237**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川R237**车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费用;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54天,标准应当按照社保月缴费金额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医院已经收取,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第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此次事故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告兰厚荣驾驶川R23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青白江区同心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同心大道与向阳路路口,遇被告刘大维驾驶川A1V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陈忠飞沿向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至该路口倒地后与川R237**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陈忠飞、被告刘大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飞先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9日),产生医疗费37345.91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172天(2011年1月9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8日),产生医疗费142423.64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饮食摄入;2、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陈忠飞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51.9元。2011年12月14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忠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7800元-9100元。2011年12月2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忠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1)第1-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厚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忠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忠飞与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8月18日起一直在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1月起,原告陈忠飞的工资实行计件,2010年度共领取工资41925.82元。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陈忠飞发放了2011年1月-9月的保底工资,每月850元。同时查明,被告南充享泰运业公司系川R237**车登记车主,此车向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信息、保单、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刘大维承担70%,被告兰厚荣承担30%。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大维、被告兰厚荣分别违反交通法规,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陈忠飞受伤,应对原告陈忠飞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充享泰运业公司系川R237**车车主,应对被告兰厚荣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因川R237**车向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分之一对另一伤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二分之一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根据被告兰厚荣的过错比例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刘大维承担70%,被告兰厚荣承担3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第三人主张扣除自费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陈忠飞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115元/天(41925.82元除365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54天(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20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81421.45元、误工费33060元(115元/天×354天-850元/×9月)、护理费10860元(60元/天×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11385.45元。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75.64元【(311385.45元-60000元-鉴定费1800元)×30%】,被告刘大维赔偿175969.81元【(311385.45元-60000元)×70%】,被告兰厚荣赔偿540元(鉴定费1800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忠飞各项损失共计134875.64元,扣除垫付费用5000元,还应支付129875.64元。二、被告刘大维赔偿原告陈忠飞各项损失共计175969.81元,被告兰厚荣赔偿原告陈忠飞鉴定费540元。被告刘大维、被告兰厚荣、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刘大维负担1533元,被告兰厚荣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大维、被告兰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