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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胡杰文与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文,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胡杰文,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原告胡杰文诉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文诉称: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周建军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周建军因向原告胡杰文借款100000元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建军再次向原告胡杰文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一直追收无果,遂于2012年2月7日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向原告胡杰文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依据充分,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周建军欠原告胡杰文借款150000元逾期未还属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借款15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胡杰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审 判 员  林振鹏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