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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聂夫知、贾广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左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聂夫知,贾广英,吴成杰,吴争,左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英,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吴永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杰,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吴永胜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争,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永胜次子。原审原告:聂夫知,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左海丰,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广英、吴成杰、吴争及原审原告聂夫知、原审被告左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5日08时34分,左海坡驾驶被告左海丰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号中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到307省道229KM+730M时,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南侧边缘,与行人吴永胜、聂夫知、李传德及多棵树木和电线杆相撞,致吴永胜当场死亡,聂夫知、李传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1]第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海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胜、聂夫知、李传德���负事故责任。死者吴永胜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59岁。原告贾广英系吴永胜的妻子、吴成杰系其长子、吴争系其次子。原告聂夫知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5624.9元,并购买辅助器具(矫形器)支付19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左海丰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另查明,被告左海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合计244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3日24时止。诉讼期间,被告左海丰自愿放弃为死者垫付的丧葬费1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海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车辆分别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左海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广英、吴成杰、吴争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亲属吴永胜的丧葬费为17507元(35014元÷2)、死亡赔偿金为105700元(5285元/年×20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吴永胜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合计203207元;原告聂夫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24.9元、误工费1031.36元(46.88元/天×22天)、护理费1662.1元(75.5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66元(3元/天×22天)、购买辅助器具(矫形���)1900元,合计40374.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夫知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31.16元、护理费1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6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合计25099.46元;赔偿原告贾广英、吴成杰、吴争丧葬费17507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03207元;被告左海丰赔偿原告聂夫知医疗费1562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广英、吴成杰、吴争保险金203207元;赔偿原告聂夫知保险金25099.46元;二、被告左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夫知医疗费156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左海丰负担。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赔偿应按抚慰为主、补助为辅的原则,其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认,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为105700元。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以农村水平计算为妥。另死亡赔偿金当中应就已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的部分,而现法院判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贾广英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或死者亲属精神上所遭受严重损害的补偿,而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损失,是死者因死亡预期利益的减少。因此,贾广英等死者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广英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因吴永胜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同样是巨大的,且根据安徽省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