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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绍海、黄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绍海;黄彩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英煌,该社信贷员。被告黄绍海,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黄彩虹,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绍海、黄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海、黄彩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4月3日,被告黄彩虹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万元,并由黄彩虹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黄绍海多次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现结欠余额29600元,此后,被告黄绍海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绍海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黄绍海以种种理由拒还,联系被告保证人黄彩虹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绍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黄彩虹对被告黄绍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绍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我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口信用社)保借合字第20060086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6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绍海借款的事实;3、9014235号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绍海偿还利息;4、被告黄绍海、黄彩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黄绍海、黄彩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黄绍海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河口信用社)保借合字第20060086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绍海提供贷款人民币296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利率按月息7.9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黄彩虹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绍海发放贷款,但被告黄绍海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绍海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绍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黄彩虹对被告黄绍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绍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绍海、黄彩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请求被告黄绍海、黄彩虹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29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6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彩虹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黄绍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