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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同年3月22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42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8%,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并由被告郭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据交原告收执。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0年6月26日,4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0年9月26日,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按本金50万元计算,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本金42万元计算,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1年3月25���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本金62万元计算,以上本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本金62万元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件补领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同年3月22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42万元、1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约定月利率1.8%的借贷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郭立某某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未作出答辩,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损失,因其主张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