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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邵某在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工业园区内的绍兴县力天针纺有限公司办公室,因工资纠纷与俞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某拳击俞某脸部,造成俞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犁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俞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病历记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甲、田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