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与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主管生产的厂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每天对工厂产生的下脚料进行清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报酬,但被告未告知工作环境及工厂内的机器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嗣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工厂工作。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清理下脚料时,右手手掌被机器齿轮绞断,后经医生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医生告知如果断掌整齐,原告仍能保留完整右手。原告丈夫遂回厂寻找断掌,却被告知已当作废品清理掉。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万元,便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9799元(伤残赔偿金待定残后确定,暂按十级计算,附赔偿清单)。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442093元。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生产中产生废弃的下脚料,平常堆放在厂区内,原告是从事废料回收的,觉得被告的下脚料有价值,就到被告的厂里收取废脚料去卖,被告没有将厂里任何事务交由原告去做,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报酬。二、原告受伤是自身行为所致,是原告自己将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机器中抓下脚料才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地皮出租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梧田;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报告各1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8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制作硅胶手套支出5000元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的身份情况;8.安某某临泉县范兴集乡半截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温州××事实;9.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已怀孕3个月的事实,待小孩出生后另行主张抚养费;10.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地皮出租协议有异议,协议仅记载原告承租了该地皮,未记载地皮坐落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就××××街道。对证据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报告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对证据4中2011年6月2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6日,故2011年6月2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间,不应另外产生门诊费用。证据5交通费支出应与就诊次数相对应。对证据8安某某临泉县范兴集乡半截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系居住在温州市××××街道,且原告并未办理暂住证。证据9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地皮出租协议和证据8安某某临泉县范兴集乡半截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梧田,不予采用。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中,四张动车票系原告前往上海安装假肢支出,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对证据9温州医学院附属附属第一医院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手被轧的机器部位的照片2份,证明原告捡皮碎时,有意识地将手伸入机器内而受伤。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偶有看到原告来被告厂里收废料,但并未经过被告同意。该厂每天都有人主动来收废料,但收废料的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从未向他们支付报酬,一般都是由厂里的清洁工先把废料扫到一边,再由收废料的人把废料拉走。2011年5月12日事发那天,原告将手伸到机器里面去捡废料,所以手才被机器齿轮轧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机器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机器,也不证明是原告故意将手伸入机器内部而受伤。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首先,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0月13日,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间为同月6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证人陈述由清洁工将废料扫到一边,再由原告拉走不属实,废料就堆在机器边上,而且这些废料本来并没有价值,是双方口头约定了报酬原告才去拉废料的。被告提供的照片经本院现场勘察,与事发机器型号、规格等均一致,原告亦确认以被告拍摄的照片为准,故本院予以采用。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决定予以采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废料回收工作,偶有到被告车间回收制鞋废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2011年5月12日,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车间收废料,原告在机器旁用手拨废料时,被工作中的齿轮绞伤右手掌。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第2-5掌骨、指骨多发骨质及软组织缺如,右手第1指骨近远节多发骨折,评定残疾程度为八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所评残前1日(2011年10月24日)止,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6年;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受伤后在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5965.73元;在上海天宇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制作假肢(硅胶手套)支出50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另,事发机器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机器表面亦无急停按钮、注意事项等标识,机器齿轮大部分裸露未作遮挡,距外侧约11厘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报酬进行过协商或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就原告主张的雇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车间回收废料,并在工作中的机器旁边徒手拨废料致伤,说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生产车间未设置有效门障而任由原告进入,且事发机器系“三无”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应认定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11303×30%×20=67818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966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评定为两个月,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合计5108元。5.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1年5月12日)起至评残前1日(2011年10月24日),共计166天,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合计13939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并前往上海制作假肢(硅胶手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按1209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结论,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3-6年,中国人均寿命约为72岁,故原告主张按10套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假肢(硅胶手套)每套制作费用为5000元,共计5万元。9.鉴定费32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支出839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8390*(14+320/365)*30%/2=18722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7200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600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手掌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按5万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60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另需向原告支付9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96001元;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105元,被告温州××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