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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燮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燮枫,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身份证号码:450111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富蔗村甘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燮枫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燮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甘燮枫伙同“黑仔”(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滨湖路南湖国际广场马路边,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一字螺丝批等工具盗走一辆车牌号为桂A1Z4**的女装踏板摩托车,甘燮枫驾驶该车逃至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甘燮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余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信息、被告人甘燮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燮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燮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甘燮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燮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纪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中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