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洞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代理审判员谢力、人民陪审员李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以做渔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1600元,并于1993年11月18日在原告家中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讨,被告向其归还5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6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3年11月18日经结算借款额总计为11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款凭证经庭审审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且借款凭证上也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归还的5000元应视作对借款本金的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6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朝辉代理审判员  谢 力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魁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