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奚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奚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对家人较为冷漠。2008年儿子在贵阳因打架被刑拘,但被告却毫不关心,仍然在2008年6月因赌博输完夫妻仅有的共同积蓄后从贵阳回到天台,不顾原告和儿子,直到现在被告还不知儿子被关押在何处,未尽为人父的职责,原、被告也从此以后开始分居生活直至今日。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凌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