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个体经营者陈某通过纪某某的介绍,将汉蔡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急流槽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施工。2007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时,陈某以被告人李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扣除结算款5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找陈某索要此款未果。2008年5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绰号叫“三子”的男青年等4人驾车来到陈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陈某带至武汉市区常码头一处棚子内,被告人李某某强迫陈某书写一张“今欠汉蔡高速急流槽工程款55,800元,欠款人陈某”字样的欠条后,要求陈某跟家人联系筹钱,被告人李某某随后离开,负责看守陈某的“三子”等人不时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日下午3时许,陈某的弟弟陈乙将55,800元钱筹齐后,与纪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武汉市区新敦“大丰钱”餐馆附近一家旅社交钱。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钱拿到手后,指使看守陈某的“三子”等人将陈某释放。陈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遭殴打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重型)。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之妻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乙、纪某某的证言,协议书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