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与花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花某某负担一半抚养费用。花某某辩称:与杜某某夫妻关系还好,近两年因杜某某思想发生变化,才产生矛盾,没有分居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花某某199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农历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6日生一子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花某某在外打工,杜某某在家抚养儿子。近两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杜某某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杜某某与花某某婚后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某与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月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