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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兆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佩佩、XX宇。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伟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把该款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13日为18万元,合计2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祥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2、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所作的担保,保证合同已经到期且履行完毕。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企业间借贷属非法行为,双方在行为中均有过错,原告的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底的利息,原告无利息损失。被告兆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把该款交付给被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14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己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己实际形成的债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己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己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20元,由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