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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方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20-04-15

案件名称

柴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柴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方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岭,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梦霞,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岭及其辩护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柴岭驾驶豫R×××××学号教练车行驶到方城县小史店镇五星村武庄时,与步行的武庄村民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岭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岭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柴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当天晚上下大雨,自己刚取得驾驶证,车轮当时颠簸一下,自己也听到有响声,但是没想到是撞着人了。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构不成逃逸;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柴岭驾驶豫R×××××学号教练车行驶到方城县小史店镇五星村武庄时,与步行的武庄村民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逃至小史店西北黄杨公路与古庄店公路交汇的三岔路口时,车驶下路沟中,被告人弃车离开。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岭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听说小史店派出所民警曾去治平烟站询问被告人所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供述案发时段自己路过了案发现场,后驾驶车辆掉到路沟里,但不知道自己撞着了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妻子李秋果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7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岭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1年11月28日19时至20时驾驶王留柱的豫R×××××号教练车,从治平烟站出来去小史店街洗澡,到小史店镇五星村武庄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我不知道。到小史店与古庄店公路三岔路口时,因躲一辆摩托车车掉下沟里了,我下来看了看车出不来,就去方城县中医院检查,后来听张某说派出所去治平烟站问过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回来看看,接着我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晚我喝一两多老村长白酒。经过武庄时我感到汽车颠簸一下,车轮响了一下。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了在寻找其父亲赵某2时,发现被害人被车撞死,就拨打了110。并且在其父亲被撞的现场发现有塑料片、玻璃片、车漆片,派出所处警后发现了肇事车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豫R×××××学车辆是柴岭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第二天早上柴岭给其打电话说车掉入小史店三岔口了。5、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领柴岭到杨楼派出所投案。6、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肇事车辆遗留现场的前中网车标志及留在现场的白色漆片、塑料碎片、玻璃碎片和肇事车辆逃逸后掉入沟里的位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无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赵某2肢体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尸检见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穿刺抽出血性液,双下肢多发骨折,检验结论:赵某2系创伤性休克死亡。9、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经过。10、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案发时下着雨,路况较差,自己不知道撞着了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显示,被害人赵某2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穿刺抽出血性液,双下肢多发骨折,肢体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和现场遗留的肇事车辆的前中网车标志、白色漆片及塑料碎片等证据,说明被害人是被肇事车正面相撞,且作用力较大,被告人正常行驶中,不可能对迎面撞击的物体不知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 方审判员 贾宝珍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