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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被告诸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儿子诸乙出生。因原被告二家在婚前对今后生育二胎有协商,但被告至生育儿子诸乙后某口拒绝生育二胎。同时被告从小养某某生惯养,只顾自家不顾夫家等恶习使原告无法容忍。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以原告不顾家为由长期吵架,感情日趋冷淡。2011年5月,被告先后两次提出协议离婚,后又反悔。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诸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每月3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诸乙的事实;2、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曾就离婚达成协议。被告诸某辩称,之前所签的离婚协议是一时冲动所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诸某早年相识恋爱,2006年4月13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诸乙。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上产生分歧,为此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因工作原因和双方性格脾气有一定的差异,在生活中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上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关系,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表示了希望挽救婚姻的诚意,故原被告感情尚在,并不至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