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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立基与宁亚保,庞琪,姚亚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立基委托代理人陈玉坤,是原告陈立基之子。委托代理人陈亚寿,是原告陈立基之子。被告宁亚保被告庞琪被告姚亚保原告陈立基诉被告宁亚保、庞琪、姚亚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基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坤、陈亚寿及被告宁亚保、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14时50分,被告姚亚保驾驶搭载我的悬挂Wx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笪桥圩往木儿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镇良冲大道路段时,与从良涌出来左转弯往笪桥方向的由被告宁亚保驾驶广西K/GX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09年10月23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09)年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收集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悬挂Wx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客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我伤势严重,即被送入化州市中医院治疗,当天经医院检查伤情发现我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痛、膝部也严重伤。具体伤情详见门诊病历、检验检查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由于我伤势严重,从事故发生之日治疗至今,花了巨额医疗费,但至今还未痊愈,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见我一直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逃避责任,拒不赔偿我医疗费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对我的治疗造成影响。我于2009年12月21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判决,三被告共向我赔偿58862.4元。后经法院执行,部分和解解决。由于我身体受伤害后,仍需继续治疗。2011年6月17日病情复发,入住化州市中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2011年7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被告庞琪,系被告宁亚保妻子。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约12509.03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950元(50×19天,从2011年6月17日暂至起诉时2011年7月6日19天);3、护理费1900元(2人护理,照护工收费标准50元×19×2);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处理的实际情况和实际必需发生原则为1500元,合计17809.03元。上述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并相互负担连带责任。被告宁亚保辩称,1、本案中被告庞琪理应没有任何关系。因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案,不是共同经济财产纠纷案;2、我不应再承担此案部分经济责任。因这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放弃对我在上案中法院判决连带责任和前案后续金额追加,同意协调、商量解决,后在法院执行庭协调下交清部分余款。原告在2011年6月-7月治疗的费用为什么不在2011年12月份前提出协调解决?况且我一直不知道后续治疗的情况,如果确实需要治疗,理应通知我本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告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治疗的费用,我本人不应再对这事故负任何经济责任;3、本案原告属于高龄老人,身体各方面存在各种疾病。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合手续,与日期不符,没有药品清单;4、被告不出具与拆钢板手术的有力证据、证物、图片;5、原告索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在上案判决结案了。被告庞琪辩称,1、本案与我无关,我虽然与被告宁亚保是夫妻关系,但我们所有的收入都是个人劳动所得,各人收入各人自行支配,况且此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案,不是财产债务纠纷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必共同偿还。此案并非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此案与我无关;2、原告在前案中多次侵害我个人劳动收入。个人名誉、经济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对此,我要求法院给我主持公道,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个人劳动所得损失费等等,但在本案中我不提出反诉,另案起诉。被告姚亚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4时50分,被告姚亚保驾驶搭载原告陈立基的悬挂Wxxx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071486)由笪桥往木儿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镇良冲(涌)大道木儿桥路段时,与从良冲(涌)出来左转弯往笪桥方向的被告宁亚保驾驶广西K/G00**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前1个月两人护理,后1个月一人护理,后续治疗取钢板手术约需8000元。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09)第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立基无责任。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姚亚保在支付1500元后,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1月4日,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立基之伤,系因车祸所致,伤残属交通标准(九)级。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亚保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41203.68元给原告,被告姚亚保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16158.72元给原告,被告宁亚保、姚亚保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未进行后续治疗,所以该判决书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处理。原告因病情恶化,于2010年4月10日、8月21日、2011年5月24日、6月19日,分别到化州市中医院、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2.91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陈立基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住院19天至7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056.12元(因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了其中的5887元,属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为5169.12元)。出院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月回院复查两次,调神志,强营养。原告陈立基出生于1937年5月14日,其在住院期间是其两个儿子陈玉坤和陈亚寿护理,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因被告不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原告遂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宁亚保、庞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7809.03元的70%,即12466.32元;2、被告姚亚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809.03元的30%,即5342.71元;3、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负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广西K/G00**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宁亚保从广西陆川县农机公司转买来的,被告宁亚保与被告庞琪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广西陆川县农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陈立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62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165.84元(11200元/年×19天×2人),合计8737.87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化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病历及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的被告宁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立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交通标准(九)级伤残,对此份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陈立基请求的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陈立基实际住院1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509.03元,虽有医疗费单据证实,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金额为11056.12元的医疗费单据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了其中的5887元,该张单据中原告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为5169.12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6622.03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5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陈玉坤、陈亚寿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所以护理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陈立基请求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但不提供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实,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庞琪虽与被告宁亚保是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陈立基的损害是被告宁亚保、姚亚保共同造成,被告庞琪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其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庞琪对被告宁亚保、姚亚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陈立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737.87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宁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亚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宁亚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116.51元(8737.87元×70%),被告姚亚保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21.36元(×30%),被告宁亚保与被告姚亚保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广西陆川县农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无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亚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6116.51元给原告陈立基;被告姚亚保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姚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621.36元给原告陈立基;被告宁亚保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立基对被告庞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立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宁亚保、姚亚保各负担25元,原告陈立基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