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甲、汪某某与单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单甲;汪某某;单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上诉人单甲、汪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单甲、汪某某与被告单乙均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10月19日,两原告经申请取得坐落于绍兴市××城区××朝西坟头农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宗,面积为36平方米,审批时的家庭人口为二人即两原告。被告单乙亦于1986年10月19日经申请取得坐落于绍兴市××城区××朝西坟头农田的宅基地一宗,面积亦为36平方米,审批时的家庭人口为三人即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原、被告申请取得的上述两宅基地相邻。2003年2月9日,经时任村委主任的陈某某协调,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有利于生活上的便利,两原告自愿将坐落上秧田朝西坟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壹万壹仟元正,转让后任其翻建修造,恐后无凭,特立此书为凭,决不反悔,决不回赎。过户时转让人必须提供方便,国家征用都由受主负责权属,转让人无权干涉。协议有两原告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时任村委主任的陈某某作为中人签名。被告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因高教园建设工程已被拆迁征用,征用时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拆迁部门,确认两原告是因经济困难及宅基地地基无法落实等原因一直无法建房,而被告2001年时人口为三人,儿子系独生子女,由于两原告安排之地基与被告为邻,为了有利于新农村建设改善村民的生活环境,故转让讼争的地基给被告使用,本村委是完全知情的。拆迁部门于2010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并给被告作了安置补偿。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有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转让时经村委主任的协调,转让后经村委会的追认,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提出协议的内容违反物权法第153条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因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后征用补偿权利归被告,转让人无权干涉,故即使转让行为无效,征用后的安置补偿权利亦应由被告享受。综上,两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甲、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单甲、汪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3年2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未经村、镇审批同意,属双方私自转让行为,这有双方提供的所在村出具的绝然不同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转让协议有违于《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一审法院以同村村民之间转让宅基地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有禁止性的规定,且转让时经村委主任的协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将该宅基地按原状返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乙答辩,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该协议当时经所在村委协调并同意;宅基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此后宅基地被征用,征用后的权利全部归单乙所有,与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所称有违于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退一步说,即使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所涉宅基地因上诉人未在规定内建房也应收回归村集体,上诉人无权主张。据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03年2月9日,本案双方经时任村委主任的陈某某协调宅基地签订转让协议,陈某某以“中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予以鉴证,签约双方按协议履行了交付面积为36平方米宅基地和支付价款11000元的约定,被上诉人单乙在转让所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该房被征用。双方签订宅基地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法无明文禁止同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宅基地签订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诉请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单甲汪某某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单乙将该宅基地按原状返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单甲、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单甲、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