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照明有、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照明有,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尚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张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将由其投资、两被告管理的北京莉明欣娅照明某材经销部和北京海华娅辉照明某材经销部的所有财产折合成现金93万元转让给两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事项。当日两被告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并接手经营该两经销部。两被告在经营期间,与原告、江门飞龙公司均有买卖关系。江门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江门飞龙公司与两被告在北京的业务货款均由原告结算。2009年6月初,两被告欲将两经销部转还原告,原告也愿意收回,双方对存货进行盘点,出具了清单,但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因北京库房租期到期,原告让江门飞龙公司续租了库房并将两被告的库房及库存(价值653080.70元)予以接收。2009年8月,两被告也不再经营并将两店面予以转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让协议、入账单、ems邮件详情单、ems回执单、ems邮件投递查询单及催款通知书、北京莉明欣娅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北京海华娅辉照明某材经营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库房租赁协议书两份、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案涉两经销部的剩余转让款780000元及利息79690元(转让款中的500000元作为本金自2009年9月7日起算至起诉日按年利率6.13%计算所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已经终止。两被告已于2009年6月将北京莉明欣娅照明某材经销部和北京海华娅辉照明某材经销部除两店面外的所有财产转还给原告,不再需支付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将北京莉明欣娅照明某材经销部和北京海华娅辉照明某材经销部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江门飞龙公司与两被告的业务款项均由原告结算,江门飞龙公司接收的库房应视为原告接收,该库房的存货价值653080.70元,应从两被告未付款中扣除,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26919.3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50万元转让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2009年9月7日起计息,但在2009年6月24日价值653080.70元的仓库已由原告接收,50万元转让款已抵销,利息已不产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受让的库房和店面的库存均已转还原告,不再需支付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转让款126919.30元;驳回原告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原告缙云县××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567元,被告刘某某、田某某负担1830元。宣判后,刘某某、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诉人已将案涉两经销部店内货物转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达成收回货物合意包括北京两店内存货、库房存货及石家庄的店面及店内存货,被上诉人所制作的盘点清单及汇总清单都可证明此事实,并且北京两个店面内的存货也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一审被上诉人自己举证的《催款通知书》表明上诉人在2009年7月1日后的确未再经营,视频资料则显示在盘点之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员工均参与了两个店的经营管理,已实际收回两个店,被上诉人在盘点存货与核对、汇总确认该数据之间的时间段某某说明货物在盘点后便已移交;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定,理由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原始的硬盘录像机以供法庭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因该录像机为上诉人资产,在2009年7月14日后便被拆回,故客观上不可能记录之后的有关情况,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该视频资料不完整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本身就隐瞒重大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确实就北京两个店面及存货的转让达成口头合意,但最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履行该合意,被上诉人没有收回本案涉及北京的两个店面及其内货物;二、上诉人关于店面内货物已由被上诉人收回以及被上诉人存在隐瞒重大事实,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均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京两个店面内存货是否已由被上诉人收回,原审认定的未支付转让款126919.3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关于上诉人在达成回转合意前尚欠转让款780000元及北京库房价值653080.70元的货物已由被上诉人接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关键在于两经销部店内货物的去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仅仅能够证明在2009年6月份双方回转合意基本达成一致后,被上诉人派人对该经销部的销售进行初步管理,但未能证明在此期间销售货物的具体价值,且上诉人陈述在视频录制期间其出现在店内是因尚在进行核对结算等经营交接手续。涉案两经销部的店面已由上诉人转让给他人,上诉人主张两经销部店内的货物已经由被上诉人全部接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初次转让时双方达成一致的转让总价900000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转让款和被上诉人接收的库房货物总价来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26919.3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