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怀增诉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增,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梁怀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养连,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怀增诉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怀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养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怀增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告经熟人刘风怀介绍为被告厂内做塑钢门窗,(1)窗户629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计84915元;重做8扇窗户28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计3780元,窗户总价款为88695元。(2)三个卷帘门,40.83平方米×100元/平方米=4083元。(3)南二车间密封700元。总合计价款:88695+4083+700=93478元。原告让被告结算时,被告说暂时款不到位,等款过来就给原告结算,由于不能结算,原告让被告方给写了个证明,当时由经手人刘风怀、武增志写了个证明。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料款9347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怀增提交下列证据:1、定作物品及欠款清单一份。显示:原告为被告制作窗户629平方米,其中重做28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计款88695元;制作卷帘门3个计款4083元;制作南二车间密封计款700元。刘凤怀、武增志和梁怀增分别签字确认。其中刘风怀签有“属实”和“经手人”字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制作窗户、卷帘门及南二车间密封的报酬共计93478元。2、刘凤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原在华丰制衣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在我任职期间找梁怀增为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安装门窗,代(带)工代(带)料,大包干。我离开华丰制衣有限公司时,未给梁怀增结算清。用以证明证据1中被告欠款是真实的。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刘风怀介绍,2007年元月份原告梁怀增为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门窗、卷帘门、南二车间密封。制作完工后,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梁怀增报酬共计93478元,2010年7月6日,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刘风怀及其工作人员武增志和原告梁怀增分别在制作项目及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刘风怀签有“属实”、“经手人”字样。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经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刘风坏介绍,原告梁怀增为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了门窗、卷帘门、南二车间密封,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梁怀增报酬共计93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怀增制作门窗等报酬934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肥乡县华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