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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怀振与王雷雷、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振,王雷雷,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89号原告徐怀振。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雷。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278号。法人代表徐恩义,经理。被告张小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从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怀振与被告王雷雷、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振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张小娟委托代理人袁从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雷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徐怀振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怀振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雷雷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怀振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537元。被告王雷雷未答辩。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小娟辩称,此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雷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州工业园路段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徐怀振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怀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雷雷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怀振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怀振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32天,支出住院费29273.43元、门诊费1020元,医疗费共计30293.43元,住院医嘱有“扶双拐下床活动,避免双下肢完全负重”记载;住院期间由女儿徐慧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应相应予以扣减。2011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骨折断端嵌顿并畸形愈合、左股骨颈干角增大导致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约占一肢体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徐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明及付庄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已证实其从事餐饮行业。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33908.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雷雷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小娟,挂靠在被告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雷雷系被告张小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娟为原告垫付2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雷雷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主张小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临沂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雇员王雷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情况,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后无具体用药及治疗记载,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67天,应为53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法医鉴定并结合其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时仍需扶双拐活动,对其护理期限依法支持132天,综合护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系从事餐饮行业,参照2011年行业标准,对其护理费依法支持8184元;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及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8.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293.43元、护理费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元、残疾赔偿金339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462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怀振各项损失共计53792.2元,剩余损失20829元由被告张小娟赔偿,因已垫付25000元,原告应返还417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怀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37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徐怀振返还被告张小娟4171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徐怀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