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棋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45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棋军,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棋军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顾家上51号电脑维修店,采用木棍撬卷帘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LG液晶显示器1台、笔记本电脑散热器1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2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棋军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棋军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判处被告人刘棋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棋军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棋军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款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棋军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棋军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