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转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冯建强驾驶牌号为鲁E×××××低速普通货车在利津县城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华益小区南门西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石某相撞,致使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冯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建强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建强归案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证人芦建国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强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建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强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事宜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