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红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州凯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凯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红商初字第41号原告温州凯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管曜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道飞、滕守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305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0号3楼。法定代表人时孝洋,该公司经理。原告温州凯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与被告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柯耐弗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道飞、滕守文,被告柯耐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线路板等电子元件,截止2011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64221.33元。原告因催要未果而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221.33元。被告柯耐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截止2011年8月尚欠货款164221.33元属实,但原告对其中的34805.26元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曾口头约定货款在三年内付清,因为产品有三年的质保期。被告一直在给付原告货款,对帐后已给付8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8月起向原告购置线路板等电子元件。2011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1、本公司截止到2011年5月出库(6月27号止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欠凯达公司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壹拾陆元零柒分(¥129416.07)(此部分欠款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2011年6、7月出库合计叁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贰角叁分(¥37385.23),扣除报废扣款贰仟伍佰捌拾元(¥2580)”,6、7月还欠叁万肆仟捌佰零伍元贰角陆分(¥34805.26)(此部分欠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综合前两项本公司尚欠凯达公司货款:129416.07+34805.26=164221.33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贰佰贰拾壹元叁角叁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分别给付原告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164221.3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但不认可有关三年内付清货款的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有对账材料、结算业务申请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7月从原告处购置电子元件,并于2011年10月25日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64221.33元,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检验期间,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表示其并未通知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销售方给付买售方发票是法定义务,针对原告尚未开具票据的34805.26元货款,如原告在收到对应款项后仍未出具票据,致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柯耐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凯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62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其中原告负担942元,被告负担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5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