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3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薛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父母包办订婚,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校读书。由于原告受父母压力与被告成婚,对婚姻不自愿,故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对家某不负责任,又无端猜疑原告,恶语中伤原告,甚至借酒发疯殴打原告,生活苦不堪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因家某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请求第三、四项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住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费某某单,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5、判决书、生效证明、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和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证明子女出生的情况;6、照片,用于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5、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某和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致伤系被告殴打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7月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温某某民初字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0年8月27日生效。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由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20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薛某曾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儿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本院征求郭乙的意见,其表示要跟随被告生活,结合郭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四项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薛某和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薛某支付郭某甲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